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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结建人防工程行政审批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3-03

穗建规字〔2023〕4号

  

各区结建人防主管部门、广州空港委、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结建人防工程行政审批工作,统一审批标准,规范自由裁量权,巩固建设工程审批制度改革成果,我局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广州市结建人防工程行政审批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我局反映。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3月3日  

 

广州市结建人防工程行政审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结建人防工程行政审批工作,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区结建人防主管部门办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许可、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许可以及结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在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项目,由市结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审批;在区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区结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审批。

  市政府明确由市级负责监督管理的标志性重点工程以及市级人防部门审批过的历史项目,原则上由市结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审批。

  第四条  市区两级结建人防主管部门统一使用广州市人防工程全生命周期管理系统开展审批工作,实行全流程网办。

 第二章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许可

  第五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许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实行并联审批。因特殊情况无法并联审批的项目,可单独受理。

  第六条 民用建筑的新建、扩建以及涉及人民防空工程的改建,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项目建筑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

  (二)项目建设用地属于城镇建设用地;

  (三)建筑属于民用建筑;

  (四)《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防办 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 省自然资源厅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20〕27号)中有该类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具体标准。

  第七条  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以下情形不列入修建防空地下室范围:

  (一)老旧小区加装电梯项目;

  (二)独立修建的公共厕所、垃圾站(房)、水泵房、消防站、变配电房(站)、区域机房等公用设施用房项目,明显无法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三)临时建筑项目;

  (四)危房原状修复项目;

  (五)连廊(含空中连廊、檐廊、挑廊等);

  (六)民用构筑物(如电视塔(信号发射塔)、纪念塔(碑)、广告牌(塔)等);

  (七)位于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以外区域、单栋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10层(不含)以下且基础埋深小于3米(不含)的非居民住宅项目。

  (各类民用建筑的典型建筑形式详见附件1)

  第八条  工业建设项目主要包括生产性用房和非生产性用房两部分,生产性用房不列入修建防空地下室范围,非生产性用房列入修建防空地下室范围。建筑定性以发改、规划等部门的立项、规划批准文件为准,并结合建筑物的实际用途界定。

  (一)生产性用房是指工业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包括生产车间以及生产制造监控(信息)用房和机房、产品检验验收用房、厂房附属更衣淋浴用房、门卫室、配电房、水泵房、蒸汽房、厂房附属仓库(指厂区内的用于生产过程中储存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仓库)等生产性的配套用房,不列入修建防空地下室范围。

  (二)单独修建的垃圾处理车间、变电站配电用房、加气站、加油站、充电站、污水处理厂车间、厂区污水处理站、屠宰场、动物饲养场、植物培育室和汽车、飞机、铁路机车、车辆维修车间,以及单独修建的一层或多层地面机械停车库等类生产性建筑及其配套设施,不列入修建防空地下室范围。

  (三)工业构筑物(如冷却塔、观测塔、烟囱、烟道、井架、井塔、筒仓、栈桥、架空索道、装卸平台、槽仓、地道等),水工构筑物(如沟、池、沉井、水塔等),以及钢结构厂房使用功能改变且不增加面积的改造项目,不列入修建防空地下室范围。

  (四)工业项目中的食堂、宿舍、产品研发用房、销售展厅和办公会议用房等属于非生产性用房,列入修建防空地下室范围。

  (五)生产性和非生产性复合型建筑,仅将非生产性用房部分列入修建防空地下室范围。

  (六)使用功能改变为民用建筑的旧厂房改造项目,列入修建防空地下室范围。

  第九条  物流建筑群中的办公建筑、生活服务设施、其它配套设施中的“展示及交易建筑”、“培训或研发建筑”等列入修建防空地下室范围,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经批准后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物流建筑群中的物流建筑、场坪、辅助生产设施、交通和运输设施、其它配套设施中的“公共加油站”、“消防站及执勤点”暂不列入修建防空地下室范围。

  第十条  民用建筑的新建、扩建以及涉及人民防空工程的改建,按照以下标准计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建筑物的层数及栋数,以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或方案图为依据。

  (一)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计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它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计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三)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它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分以下两种情形:

  1.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简称“四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计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2.位于四区区域以外的项目,非居民住宅不用修建防空地下室,居民住宅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计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四)局部基础埋深大于3米(含)的9层(含)以下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为以下两部分之和:

  1.基础埋深大于3米(含)部分:取相应的地面首层建筑面积。

  2.基础埋深小于3米部分:取相应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

  (五)对于沿山坡而建的9层(含)以下民用建筑,室外地坪面设计标高不一致且局部基础埋深小于3米时,难以满足防空地下室全埋要求的,按照相应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计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对于难以满足防空地下室全埋要求的,结建人防主管部门应严格依据有关政策和工程勘察、设计评估报告进行现场核查,判断是否符合易地建设条件。

  (六)首层为架空层的民用建筑,其首层建筑面积按照首层结构外围垂直投影面积计算。雨棚、挑檐等无围护结构的投影面积不计算入内。建筑物首层面积无法按上述方法计算的,则按建筑基底面积确定首层建筑面积。

  (七)对于扩建以及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改建的民用建筑,如不涉及到基础变化的,按照新增建筑面积的5%计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八)工业用地上建设的生产性和非生产性复合型建筑,按照非生产性用房部分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计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各类型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标准详见附件2)

  第十一条  对于同一规划项目的各类民用建筑,可以统筹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统筹建设的项目或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项目,应当结合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做到布局合理、功能配套。结建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进行审核后,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作为规划范围内的各单体民用建筑并联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人防批文,各单体民用建筑可不再单独办理人防报建手续。

  (一)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遵循同步建设的原则,对于分期建设的同一规划项目,应当在各期同步建设相应面积的防空地下室,前期多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可在后期建设中抵扣。

  (二)确实无法同期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可以申请易地建设,不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建设单位可采取事先承诺的方式,申请在后期统筹建设,承诺时限不超过5年(自承诺之日起至防空地下室验收备案完成),同时应在人防规划中明确防空地下室具体修建地点和修建时限。

  结建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了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落实情况,对于采用事先承诺方式的,要督促建设单位履行承诺。对不履行承诺的,要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各类人民防空工程配置原则如下:

  (一)街道级指挥所:按居住人口每5万人设置一座。原则上一个街(镇)配一个街道级指挥所,可设置在大型居住区内。

  (二)医疗救护工程:

  1.结合城市新建、改扩建的医疗设施同步建设。中心医院结合综合医院修建;急救医院结合专科医院修建;医疗救护站结合社区卫生院或居住区的医疗服务站修建。

  2.结合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大型居住区配建。

  (三)防空专业队工程:

  1.结合负有组建群众防空组织义务的部门和单位新建公共建筑项目同步建设。

  2.结合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区域配建。

  3.专业队装备(车辆)掩蔽部不宜单独设置,应与专业队队员掩蔽部合并设置。

  (四)人员掩蔽工程:区级(含)以上行政机关和城市生活重要保障部门、重要厂矿企业以及列入城市重要经济目标单位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结合修建一等人员掩蔽所;其它民用建筑项目,结合修建二等人员掩蔽所。

  (五)物资库工程: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含)且满足本区域人员掩蔽需求的情况下可以设置战时物资库。

  (六)区域电站: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时(含)应设置。在同一建设区域内有多个防空地下室、单个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时,需累加计算设置人防电站。

  (七)对于居住类项目,配置战时功能时应首先满足人员掩蔽和医疗救护需求,在满足人员掩蔽和医疗救护需求的前提下,可以配置其它战时功能。

第三章  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许可

  第十三条  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许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实行并联审批。因特殊情况无法并联审批的项目,可单独受理。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规定情形之一的,结建人防主管部门可以批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

  (一)除第十条第(一)项以外的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

  (二)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三)按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四)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五)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六)同一规划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

  (七)地下室平时功能为风、水、电等设备用房或者不进人的全自动机动车库,难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对申请易地建设的,结建人防主管部门应严格审批,不得扩大范围或变通执行,不得以缴代建。对于建设单位以“因地质、施工等客观条件不适合修建防空地下室”作为申请易地建设理由的,应依据地质勘察、设计评估报告判断是否符合易地建设条件。

  第十五条  对于符合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的项目,建设单位可选择承诺办理,承诺时限为非税收入缴款告知书开具日期起60个自然日内。建设单位提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费承诺书》后,结建人防主管部门出具《关于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通知》。建设单位可凭此通知先行办理其它建设手续。建设单位在承诺时限内缴交易地建设费的,结建人防主管部门出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意见书》。

  如到期后建设单位未履行承诺缴交易地建设费,结建人防主管部门应督促其依法缴交,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涉及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的现行规定如下:

  (一)住房类项目(含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农村新建及翻建自用住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房等)

  1.《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规定: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2.《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第十六条规定: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3.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八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对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要切实落实现行建设、买卖、经营等环节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22号)规定:对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农民,除收取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外,严禁收取其他费用。

  6.《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民政部、总政治部等部门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建房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1〕9号)规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的住房建设,各地应免收市政设施、商业网点、中小学配套以及人防、绿化等费用,并不得向其集资和摊派其它费用。  

  7.《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民用建筑,按照以下规定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予以免收。

  (二)教育类项目(含幼儿园、学校等)

  1.《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规定: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建立中小学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103号)规定:全国城镇和农村、公立和民办、教育系统和非教育系统的所有中小学(含幼儿园)校舍建设项目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应予以免收。

  3.国家发改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国家人防办、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17〕799号)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学校教学楼属于民用建筑范畴,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应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用。学校新投资建设包括教室、教师办公场所、电脑教学、教学实验室等教学活动,且以教学活动为主的单体多层教学综合楼项目,符合《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中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有关规定。

  4.《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民用建筑,按照以下规定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幼儿园、学校教学楼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中、小学的校舍安全工程,予以免收。

  (三)养老类项目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

  1.《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规定: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2.《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规定: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要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要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3.《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7号)规定: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全额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

  4.《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员会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第76号)规定: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5.《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民用建筑,按照以下规定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四)涉企项目

  《关于免征中央 省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省级收入的通知》(粤财综〔2014〕89号)规定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省级收入部分。即企业申请易地建设的项目,按现行收费标准下调8%缴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五)其他(临时民用建筑、危房翻新改造项目、灾后修复项目、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等)

  1.《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规定: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2.《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免征易地扶贫搬迁有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53号)规定: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动产登记费,对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3.《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民用建筑,按照以下规定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上述收费优惠项目重叠的,按合并后最优惠政策执行。国家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结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七条  结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纳入房屋建筑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的项目在补办人防验收手续时,如无法纳入竣工联合验收,可单独受理。

  第十八条  办理结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结建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对照《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和《广州市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测量记录册》,复核防空地下室应建面积。结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中总建筑面积以《广州市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测量记录册》为准。

  第十九条  因地质、地形等客观原因,竣工验收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未能达到核定的应建面积,且确实无法原址扩建、补建的项目,经结建人防主管部门批准,项目建设单位可以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条  结建人防主管部门出具结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填写防空地下室坐标时,应取《防空地下室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中心点位坐标或序号1坐标。

  第二十一条  对于《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包含多栋单体建筑,而防空地下室统筹建设在部分建筑地下的情形,当其中某栋单体建筑申请联合验收时,若统筹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暂不具备验收条件,建设单位可在联合验收中选择人防备案承诺办理,需提供承诺书(明确承诺事项、原因和具体完成时间)、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受理书、防空地下室施工计划等资料,结建人防主管部门对相关资料确认后,可先行通过本次联合验收人防事项。

  第二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统筹建设的项目,最后一批单体建筑联合验收时,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广州市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测量记录册》,对项目所有单体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进行复核,对防空地下室建设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有可能影响到既有防空地下室使用效能的装修装饰、增设电梯、充电设施安装、设备设施改造等项目,结建人防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管,防止破坏防空地下室主体结构和使用效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各类民用建筑典型建筑形式列表.doc       

附件2:各类型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标准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