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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发布日期:2013-09-10
辽宁省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发布时间:2013年07月03日
关于印发《辽宁省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各市、绥中、昌图县人民政府,省(中)直有关部门:
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辽宁省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供各行政执法机关参考。
辽宁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3年2月26日
辽宁省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一、某公司擅自生产、销售未取得许可证产品行政处罚案
(一)案件事实
当事人:某水处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行政执法机关:省卫生厅
2012年4月11日,省卫生厅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江某某、曾某在对某水处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部批涉水产品“XX牌YJK1-1型净水器”(其批准型号为:YJK1-1、YJK1-2、YJK1-4)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下列违法行为:1、生产销售的型号为YJK1-1-3FTX、YJK1-1-2FT、YJK1-1-2TX 的“XX牌YJK1-1型净水器”无卫生部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2、销售的直饮式饮水机“尖峰”、“雪丘”等系列产品不能提供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省卫生厅行政执法人员江某某、曾某出示执法证件后,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并经其负责人核对无误后签名。同日,执法人员调取了其他证据:1、《卫生部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卫水字(2009)第0188号);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制件;3、直饮式饮水机“尖峰”、“雪丘”等系列产品的产品宣传册。为及时制止违法行为,避免损害扩大,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无卫生许可批件的涉水产品,并立即取消公司产品说明书中无卫生部许可批件的产品说明。
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法制稽查科审核、主管局长审批后决定立案。承办人又对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进行了进一步调查核实,制作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经承办科室负责人、承办人、法制稽查科人员进行合议,达成一致意见,并经主管厅领导审批后,省卫生厅于2012年5月21日向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公司在告知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要求听证。2012年5月30日,省卫生厅负责人集体讨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正当,没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理决定
2012年5月30日,经省卫生厅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对该公司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5月31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辽卫水罚字[2012]2号)由承办人直接送达给该公司负责人,并由该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
(四)理由说明
1、执法人员调取的《卫生部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卫水字(2009)第0188号)能够证明该公司取得卫生部卫生许可批件的产品名称为“XX牌YJK1-1型净水器”,型号为:YJK1-1、YJK1-2、YJK1-4,且在批件有效期内。
2、经该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该公司存在两项违法事实:一是生产、销售无卫生部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三种产品(产品名称为“XX牌YJK1-1型净水器”,型号为YJK1-1-3FTX、YJK1-1-2FT、YJK1-1-2TX );二是销售不能提供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直饮式饮水机“尖峰”、“雪丘”等系列产品。
3、《询问笔录》中记录,该公司负责人称上述无卫生许可批件的产品“刚上柜台还没有卖”,对这些产品是否有销售所得无法查明。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制件证明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法人资格,故省卫生厅在对该公司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该公司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以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该公司违法行为适用这一罚则,故省卫生厅依据这一规定对该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在罚款额度上,由于无法查明该公司销售无卫生许可批件产品的违法所得,根据《辽宁省卫生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了“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这一规定。且因该公司生产3种无卫生许可批件的涉水产品,销售5种以上无卫生许可批件的涉水产品,在同类违法行为中属情节严重,故罚款数额定为处罚额度的上限。
(五) 告知权利
省卫生厅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卫生部或辽宁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已于法定期限内自动履行。
二、某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金行政处罚案
(一)案件事实
当事人:平某;职务:XX市ⅹ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行政执法机关: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市工商局行政执法人员李XX,赵X在执法检查中发现,XX市ⅹ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7日成立,公司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市政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防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公司成立后因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无法对外承揽建筑工程业务,而办理建筑资质要求注册资本金不能低于500万元,所以该公司于2011年7月2日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原300万元增资至600万元,变更登记前该公司300万元注册资本由当事人出资290万元,另一股东李志刚出资10万元,变更后所增资的300万元系当事人一人投资,但当事人因自己只有220万元现金,只好向朋友借用了80万元办理了验资及增资登记手续。2011年7月当事人从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中提取80万元用于归还办理增资登记借款。到了需要申报2011年度企业年检时,无法在财务账目体现出已归还欠款的80万元注册资本金,于是当事人找到了XX市ⅹⅹ业液压机械车箱加工厂的负责人王某(已做另案处理),经过协商后虚拟了一份80万元的购车合同,此合同用于在当事人的公司财务账目说明80万元注册资本金的去向。
2012年8月22日,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后进行了调查,收集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财务人员身份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证明、记账凭证、当事人员工周某身份证明及委托书、制作了周某的《询问笔录》、汽车买卖合同、某市某区某液压机械车箱加工厂负责人王某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股东平东身份证明及《询问笔录》、某市日报注销公告、当事人税务注销的相关证据,所有证据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确认后,予以认定存卷佐证。
2012年11月9日,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及陈述、申辩等要求。2012年11月15日,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集体讨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正当,没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三)处理结果
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局务会议集体讨论,作出罚款40000元的处罚决定;2012年11月16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平某当场签字确认。
(四)理由说明
《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我国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采用法定资本制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对此案的实际调查取证并对当事人的公司财务账目进行审查中,办案人员发现该公司增资后的注册资本金有预付购车款80万元的去向,并附购车合同一份。通过对汽车销售方的财务账目进行调查取证后,汽车销售方实际并没有收到此笔购车款,只不过当事人为了说明80万元资金的用途,与汽车销售方共同虚拟了一份购车合同,用此关联交易关系说明80万元资金的去向,已达到当事人抽逃出资的目的。
201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就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相关司法解释。办案人员查阅了该司法解释,其中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而当事人的利用虚构购车合同以建立关联交易关系,完全符合了该司法解释。
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四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当事人共投资590万元,另一名股东投资10万元,合计600万元注册成立公司,当事人所抽逃的80万元占其实缴出资百分之六十以下,并不够移送的标准,完全可以按照《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参照《XX市工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序号(1)关于违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抽逃出资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额占出资数额的20%以下,处以抽逃出资数额5%至7%的罚款。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40000元至56000元。鉴于当事人成立公司后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并且已办理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抽逃出资数额未达到其实缴出资数额的60%,罚款金额确定为40000元。
(五)告知权利
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省工商局或XX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XX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已于法定期限内自动履行。
三、擅自改装道路运输车辆行政处罚案
(一)案件事实
当事人:个体运输户王某
行政执法机关:XX市运管处
2012年6月15日,XX市运管处行政执法人员齐某和肖某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辽BXXXXX货车车厢样板与同类型货车相比,明显超高,存在改装车辆嫌疑。执法人员依法示意辽BXXXXX车辆停车检查。经出示执法证件并对车主王某询问,王某承认自己为多装载货物,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原来的车厢栏板加高了50厘米。执法人员当场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笔录》,对车辆存在改装嫌疑部位进行了摄像,复印了该车的《道路运输证》和《车辆行驶证》和车主王某的身份证明。同时,执法人员经请求处领导同意后,当场制作了《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对该车辆进行了证据登记保存,告知王某不得销毁或转移车辆。
2012年6月18日,向王某下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王某享有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6月22日,当事人王某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组织听证的申请,XX市运管处召开了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制作《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认定王某将辽BXXXXX车辆原有栏板加高50厘米属于“擅自改变车辆外廓尺寸或者承载限值”行为,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使用依据准确,程序正当。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一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理决定
XX市运管处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王某处以8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责令5日内将车辆恢复原状;6月26日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当事人王某当场签字确认。
(四)理由说明
取证环节,执法人员当场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笔录》,对车辆存在改装嫌疑部位进行了摄像,复印了该车的《道路运输证》和《车辆行驶证》。同时,执法人员经请求处领导同意后,当场制作了《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对该车辆进行了证据登记保存。
《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登记保存的车辆及相关音像资料等证据材料形成了一个完整证据链条,证明辽BXXXXX车辆原有栏板加高50厘米的这一事实;《询问笔录》、《道路运输证》和《车辆行驶证》证明是违法行为上的具体责任人,事实清楚,证据准确。
法律适用方面,当事人王某的辽BXXXXX车辆原有栏板加高50厘米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交通部《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改装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规定,但根据适用规则,执法机构选用了法律等级较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在处罚自由裁量方面,所在单位召开了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本案的重点有两方面:一是对涉嫌擅自改装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是采取证据登记保存还是扣押。二是加高车厢拦板是否属于改装车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因此,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车辆行为不属于暂扣车辆范围,对涉嫌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不得采取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为防止证据的灭失和损毁,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证据登记保存。
(二)关于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车辆行为的具体情形,可根据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改装管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6]158号)认定:
非法改装道路运输车辆,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已获得《道路运输证》车辆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车辆。主要包括:
1.擅自改变车辆类型或用途。指擅自将客车改为货车、货车改为客车、普通货车改为专用货车、专用货车改为普通货车、卧铺客车改为座位客车、座位客车改为卧铺客车。
2.擅自改变车辆颜色。指擅自将驾驶室和车身改为与原来车辆不同的外观颜色。
3.擅自改变车辆主要总成部件。指擅自更换与原车型不一致的发动机、变速箱、前桥、后桥或车架;擅自更换车辆车身或者罐车罐体;擅自改变车辆悬架形式(空气悬架、复合悬架、钢板弹簧式悬架等悬架形式之间的改变)
对于小型、微型道路客运车辆加装前后防撞装置,道路货运车辆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道路运输车辆加装车内装饰等,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可由道路运输经营者自行决定,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将其认定为非法改装道路运输车辆。
4.擅自改变车辆外廓尺寸和承载限值。指擅自加高、加宽、加长、拆除货厢栏板或者增加车辆外廓尺寸:擅自增加或减少轮胎数量;擅自增加或减少车轴数量;擅自增加客车座位或卧铺铺位。
最后,经集体讨论认定王某将辽BXXXXX车辆原有栏板加高50厘米属于“擅自改变车辆外廓尺寸或者承载限值”行为,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参照《辽宁省道路货物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第14项,决定对当事人王某处以8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责令5日内将车辆恢复原状。
(五)告知权利
XX市运管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省交通厅或XX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XX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已于法定期限内自动履行。
四、某公司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热轧硅钢片行政处罚案
(一)案件事实
当事人:某有限公司
行政执法机关: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投诉举报,2012年4月20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公司经营范围是:炼钢、铁合金冶炼、热轧板材、型材、铸件制造、提供冶金技术服务。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正在生产,产品标签标注是热轧硅钢片钢板,执行标准为GB/T5212-1985,牌号为DR-50,规格:0.5×1000×2000(mm)。热轧硅钢片是国家经贸委第16号令《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中的产品,淘汰日期是2002年底。该公司提供的目前热轧硅钢片成本价约为5500元/吨,生产销售了17吨,货值金额为93500元。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人员王某某、赵某在检查时出示了执法证件,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拍摄现场照片、调取了产品标签标注、企业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012年9月14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93500的行政处罚。该公司在告知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要求听证。2012年9月20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人集体讨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使用依据准确,程序正当,没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三)处理决定
2012年9月20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热轧硅钢片,处以货值金额等值罚款93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9月22日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当事人负责人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本案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产品标签标注、企业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其中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产品标签标注证明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该公司正在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热轧硅钢片;企业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有承担其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任;调查笔录证明该公司承认其生产的热轧硅钢片属于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目录证明热轧硅钢片是国家经贸委第16号令《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中的产品,淘汰日期是2002年底。
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案件承办人最初在案件处理建议中拟处以该公司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70000元,经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案件处理建议应详细反映案件的具体情况,热轧硅钢片是国家明令规定从2002年底淘汰的产品,在调查处理中企业未提供生产销售记录,案件承办人应详细调查并在处理意见中如实记载。鉴于此案情况,案审委决定应给予该公司等值处罚93500元整。
(五)告知权利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或辽宁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XX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缴纳了全部罚款。
五、某公司销售劣药行政处罚案
(一)案件事实
当事人:辽宁XX医药有限公司
行政执法机关: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在2011年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的国家药品评价抽验中,发现辽宁XX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给辽宁成大方圆医药有限公司的,标示为上海丽珠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注射液”(批号:101202),经广东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含量测定]项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为劣药。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赵某某、刘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制作《现场笔录》,查明辽宁XX医药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和2011年4月6日,从上海丽珠制药有限公司购进批号为101202的 “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注射液”合计603盒,购进价格为21.50元/盒;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5月11日期间,销售给辽宁成大方圆医药有限公司579盒,销售价格为72元/盒,违法所得29239.50元。其余24盒因破损,于2011年11月25日退回上海丽珠制药有限公司。调取了国家药品评价性抽验《检验报告》、购进 “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注射液”(批号:101202)的《入库(验收)记录》、增值税发票、发货《出仓单》、《出库(复核)记录》及增值税发票、《药品退货记录》等复印件。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法定程序和时限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辽食药稽]罚先告[2012]8号)、《听证告知书》([辽食药稽]罚听告[2012]8号),告知对其涉嫌销售劣药“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注射液”(标示生产厂家:上海丽珠制药有限公司,批号:101202)行为拟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处罚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12年3月6日,经负责人集体讨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使用依据准确,程序正当,没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理结果
2012年3月6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辽宁XX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劣药“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注射液”的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29239.50元的行政处罚;3月8日,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辽食药稽]行罚 [2012]8号),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签字确认。
(四)理由说明
1、采信证据说明
辽宁XX医药有限公司购进、销售劣药“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注射液”的行为,以及实施处罚适用裁量证据材料:
①国家药品评价性抽验《检验报告》(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出具;报告编号:2011A04224);
②2011年3月15日、4月16日,辽宁XX医药有限公司购进 “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注射液”(批号:101202)的《入库(验收)记录》、增值税发票;
③2011年3月9日、3月29日,上海丽珠制药有限公司向辽宁XX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注射液”(批号:101202)发货《出仓单》;
④2011年3月15日、3月16日、4月13日、5月11日辽宁XX医药有限公司向辽宁成大方圆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注射液”(批号:101202)的《出库(复核)记录》及增值税发票;
⑤辽宁XX医药有限公司《药品退货记录》;
⑥上海丽珠制药有限公司收到辽宁XX医药有限公司退货《证明》材料;
⑦案件《现场笔录》;
⑧辽宁XX医药有限公司索取、留存的供货企业资质材料。
2、法律适用说明
①案件定性说明。《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第二款规定:“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辽宁XX医药有限公司购进并销售的上海丽珠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注射液”(批号:101202),经广东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含量测定]项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为劣药。
②实施处罚适用法律说明。《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3、适用裁量说明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中关于《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内容的适用条件和裁量幅度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销售、使用劣药,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药品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罚款等其他行政处罚。”
辽宁XX医药有限公司在案件调查过程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执法,按要求提供了购销记录等相关资料,药品购进手续齐全,渠道合法,入库验收记录真实完整,药品贮存、养护符合相关规定,相关证据证明该企业不知道所销售的上述药品存在质量问题。
(五)告知权利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总局或辽宁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XX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公司于法定期限内自动履行。
来源:辽宁省人防(民防)办公室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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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lnmf.gov.cn/xxgk/zcfg/201307/t20130703_11381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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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陆时间:
2013-9-10
13:32:41